(2015)乌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与长春民鑫劳务公司、于宝珍、宁维龙、吉林建工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宝珍,宁维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经营者宋炜,女,1965年1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春礼,经理。被告于宝珍,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宁维龙,男,1973年5月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保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明杰,该单位职工。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森宇经销处”)诉被告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于宝珍、宁维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经销处经营者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告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礼、被告于宝珍、被告宁维龙、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孙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宇经销处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森宇经销处经营者宋炜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担任被告民鑫公司在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的被告于宝珍,民鑫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木方。原告方于2014年6月20日将木方送至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卷烟厂后勤保障中心工地,该项目由吉林建工集团承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宝珍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5日内付清此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支付百分之一滞纳金。债务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给付欠款322379.00元,给付利息(滞纳金)83818.00元(322379.00元×13个月×0.02,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406197.00元。被告民鑫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当时被告宁维龙是工地负责材料管理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没有介入这个工程,并且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中途撤出,我公司撤出时有交接手续,我方只是劳务公司,最终受益方是吉林建工集团,宁维龙和于宝珍的工资都是吉林建工集团发放的,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吉林建工集团承担。我方授权于宝珍在工地管理,属于我公司的人员,但是事实上于宝珍是在吉林建工集团授意下干活,民鑫公司与吉林建工的劳务合同是成立的。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曾经给原告打过款,证明吉林建工集团与原告有关系,所以这笔钱应由吉林建工集团支付。被告于宝珍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欠据也是我本人出具的,我也在积极的要这笔材料款,但吉林建工集团和民鑫公司没有给过我钱,导致我不能把钱给原告。被告宁维龙答辩称,对欠木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是受雇于民鑫公司,负责材料管理和采购,是吉林建工集团给我发工资。当时欠据上的字是我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字的,并且材料都移交给吉林建工集团了。作为打工者,我不应承担偿还该笔材料款的责任。被告吉林建工集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民鑫公司向原告方购买木方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是与民鑫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向我方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宝珍、宁维龙受雇于民鑫公司,不属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由民鑫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民鑫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撤场,但是并不发生买卖关系的变更,仍然是原告与民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公司已依据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给付了民鑫公司相应价款,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森宇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方质证:1.2014年6月20日于宝珍、宁维龙出具的欠据一枚,2014年6月21日于宝珍、宁维龙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事实,最后结算未付的金额共计246820.00元。民鑫公司、于宝珍对两枚欠据均无异议。宁维龙质证认为,两枚欠据上的签名是我书写的,但是我作为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是为了民鑫公司和吉林建工集团购买材料签字的。吉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两枚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上记载是欠模板款,于宝珍是民鑫公司的人,欠据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与我公司无关。2.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宝珍打的借条一枚,证明于宝珍借款287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上。民鑫公司质证认为,借条是于宝珍的个人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关。于宝珍对借条无异议。宁维龙质证认为于宝珍签的借条与我无关。吉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借条是于宝珍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有关,与我公司无关。3.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租赁产品提货单各一张、2014年6月28日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出库单、2014年7月31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烟厂后勤保障中心出具的结算单,证明项目部及民鑫公司在我处2014年7月31日前租赁的跳板和扣件的费用20839.00元。民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货单、出库单、结算单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这些材料都是吉林建工在使用,应由吉林建工承担。于宝珍质证认为,提货单、出库单、结算单均属实,但租赁时有武广胜和项目部经理同意的,交接时是有交接手续的。宁维龙质证认为,提货单、出库单、结算单等证据属实,是我经手的,都用在工地上了,接收的时候,吉林建工集团的工地负责人武广胜在接收单上签字了。吉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提货单、出库单、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单据上没有我公司签字及公章,只有于宝珍的签字,于宝珍是民鑫公司的人,明细也是于宝珍写的,票据写的十分明确,材料是于宝珍确认的与其他人无关,汇总中也体现民鑫公司在使用这些物品,民鑫公司主张的与我方交接与本案无关。4.(1)乌兰浩特市宇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入库单5张,其中,2015年6月25日开具的2枚、2015年6月27日开具的1枚、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1枚、2015年7月17日开具的1枚,租赁表1张,证明2015年租赁跳板的费用以及跳板、扣件没有返还的赔偿费用,实际发生28066.80元,但是我们主张的是26020.00元。民鑫公司、于宝珍、宁维龙质证认为,对于2015年的入库单、租赁表,与我方无关,2015年我们已经撤出,都已经将工程和材料交接给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5张入库单及租赁表,没有我方签章,票据和汇总表都是原告自己制作。5.(1)2014年8-10月份开具的出库单、入库单、2014年10月份的结算单共计15枚,证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29481.00元,这笔租赁费用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但是这个钱吉林建工集团项目部已经给付我方;(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卷烟厂项目部曾经给原告打过款。民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共15枚以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证明此案与吉林建工集团有关,民鑫公司已经与吉林建工集团项目进行了交接,吉林建工集团应承担租借费用及材料款。于宝珍质证认为对于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共15枚以及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证明此案与吉林建工集团有关,项目部在2014年7月31日给郭姓材料供应商打过10万元货款,吉林建工集团应承担租借及材料款。宁维龙质证认为,对于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共15枚中涉及的租赁费用都是同一个事,不能按照时间点计算,不能分开;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够证明吉林建工集团与此案有关,应承担租借及材料款。吉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15枚单据的真实性和是否给付过款项给原告,这个案件起诉状中没有涉及到此事,我方没有核实,与本案无关,如果是真实的,我方已经在2014年7月31日与民鑫公司解除合同关系,15枚单据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2014年7月31日前发生的费用都应由民鑫公司承担;关于小额支付系统凭证,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这是在民鑫公司撤出后发生的,该费用已经给付完毕,不在本案诉请中,不能证明与吉林建工集团有关,我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民鑫劳务施工期间的木材设备租赁等均由民鑫公司负责及承担费用,我公司与民鑫公司的关系同民鑫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租赁费用是按照使用时间计算的。6.森宇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民鑫公司、于宝珍、宁维龙、吉林建工集团均无异议。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1.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民鑫公司的主体资格;2.于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于宝珍的身份及工地中是民鑫公司的代理人,于宝珍签订的文件,民鑫公司均予承认;3.出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证明民鑫公司承包烟厂项目的劳务部分,包括施工及施工器材;4.原告本次的起诉状及原告经营者在2015年8月10日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经营者是2014年5月认识于宝珍的,知道于宝珍是民鑫公司在乌兰浩特的负责人,民鑫公司购买木方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森宇经销处质证意见:对于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吉林建工集团知道于宝珍和宁维龙在工地,其行为就是代理行为,所以原告方相信其代表吉林建工集团项目部及民鑫公司,民鑫公司的人在我处购买木方,但是我方把木方送到了项目部的工地上,所以与吉林建工集团有关。对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及两次起诉状无异议。被告民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此案与吉林建工集团无关。被告宁维龙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宝珍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材料都是发生在建工集团的工程上了。我是给吉林建工集团赊欠的材料,应与吉林建工集团有关。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各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森宇经销处从事木方模板经营;被告吉林建工集团通过投标中标承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卷烟厂的后勤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并设立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卷烟厂后勤保障中心项目部;之后项目部将该土建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民鑫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内外脚手架、安全网、密目网及其它安全措施器材);民鑫公司为于宝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兹授权于宝珍为我单位在乌兰浩特市中央大街和钢铁大路交汇处红云卷烟厂的后勤保障中心大楼大清包建筑承包项目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由他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该劳务工程由被告于宝珍负责管理,被告宁维龙系工地上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被告于宝珍从原告森宇经销处购买了材料,总价值为246820.00元,用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卷烟厂后勤保障中心的工程上,2014年6月20日、21日,被告于宝珍、宁维龙陆续为原告森宇经销处出具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206820.00元、40000.00元,两枚欠据中均约定:“此款于5日内还清,过期不还,按货款总价每日收取百分之一滞纳金”。另外,被告于宝珍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5日-7月31日之间,于宝珍从原告处租赁扣件、木跳板等,发生租赁费用20839.00元,在租赁结算单上于宝珍书写,“数量、租赁费核算属实,项目部同意接收,如有误差,乙方负责。负责人(于宝珍)”,项目部负责材料人员武广胜也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2379.00元,并给付利息(滞纳金)83818.00.00元(322379.00元×0.02元/月×13个月),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民鑫公司承包了吉林建工集团承建的劳务工程,并为被告于宝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其代理民鑫公司在卷烟厂项目工程中的事务。于宝珍购买材料的行为以及书写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欠款及租赁费应由民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宁维龙在庭审中强调自己是职务行为,民鑫公司亦认可宁维龙为工地工作人员,其在欠据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宁维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宝珍向原告借款287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该笔欠款应由于宝珍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本金的请求,其中1.材料款246820.00元(206820.00元+40000.00元),有两枚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租赁费用46859.00元,2014年4月-7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用20839.00元,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租赁费260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自己书写,且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维护。3.关于借款28700.00元,有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材料款246820.00元,租赁费用20839.00元,借款28700.00元,总金额为296359.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材料款部分,双方在欠据中对利息(滞纳金)有约定,被告告于宝珍、宁维龙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分别为原告森宇经销处出具欠据(40000.00元+206820.00元)中约定:“此款于5日内还清,过期不还,按货款总价每日收取百分之一滞纳金”。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鑫公司应自欠款206820.00元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息二分给付材料款利息至该欠款付清时止,以及自欠款40000.00元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息二分给付利息至该欠款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民鑫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于宝珍借款部分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材料款246820.00元(206820.00元+40000.00元),并按月利2%支付利息。其中206820.00元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4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至欠款付清日止;二、被告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租赁费20839.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欠款28700.00元;四、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00元,由被告长春民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38.00元;被告于宝珍负担658.00元;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宇木材经销处负担5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颖审 判 员 王玉芳代理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睿辰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