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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公为华、包梦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公为华,包梦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代表人刘继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公为华,农民。被告包梦晓,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被告公为华、包梦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为华、包梦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为华于2015年7月29日在我行准贷记卡透支16200元,尚欠7521元,2015年9月19日到期,由包梦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保障我行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公为华立即偿还透支余额7521元及利息,由包梦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公为华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换卡申请书一份。被告包梦晓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9日被告公为华使用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162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4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尚欠7521.11元,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5.000‰。到期后,该款项以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为华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7521.11元及利息,被告包梦晓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公为华签订的上述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贷记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梦晓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包梦晓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梦晓对被告公为华的贷记卡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贷记卡借款752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00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包梦晓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