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志贵与李术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贵,李术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孙志贵,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术官,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贵与被告李术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李术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贵诉称,2015年7月2日15时,被告李术官驾驶吉A3Q8**号小轿车沿德惠市达家沟镇豹虎山村四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孙志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781.34元。被告李术官辩称,车现在是我的,别人顶账顶给我的,什么保险都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我方要求鉴定。对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应当以一个为主,适当增加;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当只包含二次手术费用,因后期恢复情况无法确定,是否需要三次手术不确定,其他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以五千元为宜。原告未当庭提交鉴定费票据,法庭对鉴定费不应予以保护;其他费用,应按照现有证据计算。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现金700元以及120车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李术官驾驶吉A3Q8**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达家沟镇豹虎山村四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曲家海家门前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孙志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术官伪造现场并逃逸。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擦皮伤、左肩锁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134156.58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4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孙志贵右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孙志贵后续治疗费约需2.9万元人民币。孙志贵护理期为210日为宜;营养期120日为宜。”鉴定费为4080元。另查明,吉A3Q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术官,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术官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主张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120交通费700元及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律师费票据一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术官作为吉A3Q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吉A3Q8**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方式,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适当予以调整以8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虽未能当庭提供鉴定费票据,但庭后已补交,考虑到该笔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本院核实该票据系正规票据并非后补开,故对被告主张的不予保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157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均认可,故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8456.5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7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210天=26056.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00元、误工费2134.17元/月×5个月+98.12元/天×11天=11750.17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2900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40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志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403.79元(其中医疗费118456.58元、护理费26056.8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11750.17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2900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40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00元、保全费32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