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孙林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祥鹏。被告杜小瑞,女,1983年6月13���生,汉族。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诉被告杜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借我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杜小瑞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利率约定以及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借天宝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拖欠不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13年11月19日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月息5分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36%,超过36%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11月19日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