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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勇慧、陆卫清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慧,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0********,住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君。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毛巷村广石路832号。法定代表人:徐勇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D区1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琨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