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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卫炉,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董事长。被告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忠,董事长。被告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兵,董事长。被告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惠,董事长。被告姚红兵。被告蒋红春。被告吴国忠。被告张永香。被告姚宏惠。被告刘国荣。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特公司)、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特公司)、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木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炉,被告宝莱特公司、被告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东卫兵参加了庭审,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莱特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莱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宝莱特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宝莱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6956.89元,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莱特公司辩称,本案贷款最初系被告博杰特公司的借款,后因贷款额过高,且金融办要求分两个账户借款,被告宝莱特公司遂以走账的形式借了这笔贷款。被告宝莱特公司系被告博杰特公司关联企业,未实际发生经营,该款被告宝莱特公司未实际使用,钱款到账后就直接划至被告博杰特公司账户。该款应由被告博杰特公司偿还。被告刘国荣辩称,本案借款到账后即转账至被告博杰特公司账户,故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博杰特公司。被告刘国荣虽系被告宝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用款决定权亦无法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续利息及还款均由被告博杰特公司会计张伟操作,可以证明该款为被告博杰特公司使用及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本次借款超出经营范围,与被告宝莱特公司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国荣亦无需为无效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龙信公司与被告宝莱特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XZY)海龙农贷借字(2014)第1201001号,约定被告宝莱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订立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首部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LXZY)海龙农贷借字(2014)第1201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的每一页及尾部分别签字、捺印或盖章。同日,被告宝莱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宝莱特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宝莱特公司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博杰特公司账户。被告宝莱特公司支付利息至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能正常付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宝莱特公司通过张伟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后未能还本付息,故龙信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宝莱特公司以吴国忠的名义通过张伟账户归还原告5万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宝莱特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借款人是否被告宝莱特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龙信公司认为,原告系经批准的小贷公司,县级以下区域都应当算作农村。故原告本次发放贷款符合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国荣认为,原告是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其成立与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主要面向“三农”即农村、农户、农村经济组织,本案借款人为生产企业,且是巨额贷款,已经违背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宝莱特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国荣亦无需为无效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三农”不应限制理解为传统农村耕种、养殖业等。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被告宝莱特公司地址为本市包场镇(原刘浩镇),企业职工亦大多为农民工,该企业应属于农村经济范畴。故原告向被告宝莱特公司发放贷款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亦有效。退一步讲,原告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因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龙信公司认为,本起贷款由被告宝莱特公司向原告所借,资金也划至被告宝莱特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宝莱特公司将资金转到被告博杰特公司的账户上,系公司间资金往来行为,不影响贷款事实。对归还利息的账户原告不做特别规定和要求,何人归还利息不影响借款事实。被告宝莱特公司认为,其系被告博杰特公司关联企业,钱款到账后就直接划至被告博杰特公司账户,其未实际使用,应由被告博杰特公司偿还。被告刘国荣认为,本案最初系案外人南通市豪盛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博杰特公司代为归还了该款。因企业性质问题南通市豪盛铸业有限公司无法再从原告处获得贷款,被告博杰特公司以其关联企业被告宝莱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本案借款到账后即转账至被告博杰特公司账户。被告宝莱特公司财务由被告博杰特公司人员兼任,被告博杰特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支付原告10万元,在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博杰特公司会计张伟的账户支付原告8万元,上述行为可以证明该款为被告博杰特公司使用及还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博杰特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南通市豪盛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经按照约定归还,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被告宝莱特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宝莱特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对被告宝莱特公司、刘国荣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博杰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莱特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宝莱特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8331.89元,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0‰的上限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宝莱特公司先后归还原告的7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宝莱特公司追偿。被告博杰特公司、川木公司、大川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博杰特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红兵、蒋红春、吴国忠、张永香、姚宏惠、刘国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2元,由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南通宝莱特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