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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兴山与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山,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山,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东山,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宣化县。委托代理人闫永芳,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30822815-9。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兴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一审原告李兴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梁东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兴山的脚部被被告梁东山驾驶的车辆碾压,此事故已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山支付医疗费1043.56元,原告李兴山就职单位开滦蔚州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4790.33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兴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同意赔款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此次事故,原告李兴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43.56元;原告李兴山此次诉求要求二被告梁东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损失100621.16元实为其就职单位开滦蔚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兴山并未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李兴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兴山可待实际支出诉求要求的医疗费后另行起诉。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李兴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即包括单位垫付的也包括自己支付的部分。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未解决且己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226143.19元,其中上诉人单位垫付的费用为204790.33元,剩余21352.86元是上诉人自行支付。二是上诉人李兴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应予全部支持。1.上诉人李兴山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侵权人梁东山和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其法定的责任,且该损失己经实际发生,不论是单位垫付还是受害人自付,二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李兴山与单位之间如何解决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便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单位己同意由李兴山持医疗费票据自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失,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上诉人单位己将全部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付给上诉人持有,并同意由上诉人自行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损失。在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己持医疗费票据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手续获得了100621.16元的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各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证据充分,理应得到全部支持。三是上诉人李兴山从未放弃过保险公司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权利。《同意赔款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起草,告知上诉人是办理理赔手续使用,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说明过是放弃权利的确认书。况且,在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上诉人解释,通过理赔手续使用的是主车的商业三者险,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则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以上诉人签订了《同意赔款确认书》为由拒绝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梁东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服判。二审中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兴山于2013年3月1日在怀来同济医院花费医疗费3725.70元,同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护中心花费治疗费2570.63元(2294.63元+90元+161元+25元),同年3月11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护中心花费治疗费9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护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用219756.86元,以上共计226143.19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冀G×××××/冀GHL**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生效的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赔付上诉人,即主挂车交强险234243.56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405135.28元。2014年10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26143.19元医疗费中的100621.16元,剩余125522.03元未得到赔付。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李兴山一次性返还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垫付的医疗费204790.33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生效的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兴山部分损失已赔偿,但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未得到赔付。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依照约定主车挂车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主车限额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梁东山对其所有的主、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分担赔偿责任,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梁东山主、挂车的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主车、挂车的保险金总额给付义务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现上诉人主张依照约定主车挂车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超过主车赔偿限额,该主张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挂车三者险5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梁东山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李兴山对其损害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李兴山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125522.03元,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50000元,其余损失75522.03元由被上诉人梁东山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兴山50000元;三、被上诉人梁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上诉人李兴山7552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李兴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