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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幢。法定代表人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雅妮,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爱国村*组。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媚,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75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楠楠,女,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左李村146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鸿仁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鸿仁公司向山西大运公司购买车辆五台,总价198万元,鸿仁公司提车之前验收合格后,向山西大运公司交足车辆总价40%的车款792000元。所有剩余60%的车款1188000元,双方同意由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成都大运公司)在鸿仁公司向该公司建设施工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中代为扣除车款。若三个月因各方面原因未能扣完余款,鸿仁公司直接付现款或按照1.5%的利率支付山西大运公司利息。签订合同后,鸿仁公司支付了首批车款792000元。大运公司将该单位成都大运汽车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工程一部分发包给博海公司施工,鸿仁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鸿仁公司(乙方)、大运公司(甲方)、博海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与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丙方购买乙方商品混凝土,由甲方从应付丙方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乙方在山西大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水泥罐车货款。乙方近期购买的五台车首付40%现款,剩余60%货款从乙方供应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中扣抵,时间从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之日起全额扣除。每月25日前由乙方与丙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月完成产值结算单,并经乙方与丙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于次月的5日前提供给甲方,由甲方根据此结算单审核后在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签订上述协议后,鸿仁公司开始向大运技改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经鸿仁公司与博海公司结算确认,鸿仁公司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总计供应混凝土964902.5元。后大运公司根据上述三方协议,代为扣除车款722798.41元(其中车款本金550517.45元,车款利息172280.96元),代为支付49123.59元,总计代扣代付共计771922元。鸿仁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大运公司代博海公司支付的商砼款771922元。2014年8月14日,鸿仁公司以其未收到剩余混凝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博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5261元;判令博海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货款产生的滞纳金共计26079元;2、由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鸿仁公司、大运公司另行分别与案外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与购车协议》,在与该两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分别约定了成都大运公司代山西大运公司,从原告向该两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中,扣除鸿仁��司应当支付的车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由大运公司在其应向博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鸿仁公司应收取的混凝土款,以此冲抵鸿仁公司应当支付的汽车款项。在实际履行中,大运公司总计代扣代付车款总数为771922元,根据结算单据鸿仁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964902.5元,二者相减后鸿仁公司仍应收取混凝土款项192980.5元,对该款仍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博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大运公司不是混凝土买方,其是代山西大运公司向鸿仁公司收取汽车款,鸿仁公司要求成都大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混凝土款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滞纳金,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剩余60%汽车款全额扣除,实际上未扣除全部车款,而对剩余混凝土款项约定不明确,故对鸿仁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博海公司所述,其与案外人赵小林为内部承包关系,后赵小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董跃东,但鸿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博海公司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内部承包及转包均不能对抗鸿仁公司,博海公司仍应承担合同买方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仁公司支付货款192980.5元;二、驳回鸿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鸿仁公司负担3656元,由博海公司负担351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博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大运公司从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代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00470.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仁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鸿仁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额964902.5元中,至少应当减去道路和油化库工程所涉及的混凝土额共计92510元;2、根据三方协议,未扣完的混凝土货款应仍由大运公司履行代扣代付的义务,不应由博海公司支付;3、赵小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实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鸿仁公司答辩认为:1、道路和油化工程结算表是由每日的发货小票核算出来的,总金额964902.5元,故不存在博海公司所称是其他工程的欠款。另外,永乐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供货时间实在2014年1月道路油化工程之后,不存在重合;2、发货单由于时间有点久,存在遗失,但已经经过结算���应当直接按照结算表来计算;3、大运公司只是将购车款作为混凝土款代为支付,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了,其余混凝土款项不应当由大运公司支付;4、赵小林和博海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鸿仁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大运公司答辩认为:1、大运公司只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单;2、大运公司不是混凝土的买方,大运公司系根据合同代扣代付,没有支付义务,应当由博海公司向鸿仁公司支付混凝土;大运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履行完毕代扣代付义务,剩余款项大运公司无支付义务;3、赵小林与博海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博海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博海公司提交新证据:1、案外人永乐公司向博海公司出具说明一份;2、鸿仁公司提供的发货���票(11月9日之前每笔款项均有发货小票对应,11月11日之后道路、油化库部分无小票相对应)。博海公司提交以上两份新证据拟证明,11月11日之后道路、油化库部分工程施工系由永乐公司完成,鸿仁公司系向永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鸿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认为“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对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时间比较久,小票不一定完整,应当以决算表为准。大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运公司系根据博海和鸿仁签字盖章的决算单进行支付;2、小票系鸿仁公司和博海公司进行的结算,对于小票的形成,大运公司不清楚,也与大运公司无关。本院对发货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博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剩余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系大运公司还是博海公司;二是剩余混凝土的金额。关于剩余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案涉协议序言部分三方约定“……丙方购买乙方双拼混凝土,由甲方从应付丙方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乙方在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罐车贷款等事宜……”,故从约定可以看出,三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与购车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混凝土款的决算实际发生在鸿仁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故应当认定博海公司为混凝土的买受人,大运公司仅应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本案剩余货款应由买受人博海公司支付。博海公司的本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混凝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博海公司与鸿仁公司于2013年12���18日对案涉混凝土买卖进行了形式完备的决算,博海公司在决算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对该印章真实性未提出疑问,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其对双方决算的确认,故剩余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决算为准。本院对博海公司的本项上诉请求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博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59元由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代理审判员  王果代理审判员  曹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