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夏幸福与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幸福,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9号原告夏幸福,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段彬,女,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幸福诉被告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幸福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段彬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俞信慧),途经广丰区丰路枫桥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俞水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上搭载夏幸福),造成俞水仙与夏幸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段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吴小华骨科医院和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了医疗费18,864.9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彬未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辩称,一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支付了两伤者医疗费3万元,应当依法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5,09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31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段彬驾驶赣E×××××号小轿车(车主是俞信慧),途经广丰区丰路枫桥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俞水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上搭载夏幸福),造成俞水仙与夏幸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段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吴小华骨科医院和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了医疗费18,864.93元。另查明,被告段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864.9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84.9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29,311元,余款3773.93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段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幸福经济损失共计33,08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9,311元,由段彬承担3773.93元(段彬已付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