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道通、刘本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道通,刘本兰,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203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被告李道通。被告刘本兰。被告胡权。被告李通树。被告王支良。被告范增。被告孟庆文。被告仲伟仁。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道通、刘本兰、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与被告李通树、范增、孟庆文、仲伟仁及被告仲伟仁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通、刘本兰、胡权、王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借款人李道通于2014年3月30日在大岭支行贷款1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0.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4.5计息,由第二至八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通树答辩状中称,本案中原告、被告李道通与其他被告三方已达成抵押协议,到期后没有及时追要贷款,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到期的利息、罚息。答辩人应在原告处理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扩大损失后,对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范增、孟庆文辩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李通树的答辩意见。被告仲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是否划入指定的账户,待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八名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由李道通、刘本兰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并约定了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进行清偿。所以本案中应该先处理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道通、刘本兰、胡权、王支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被告仲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异议;2、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借款应该划入指定的账号,账号为3207212301161000219984,但是借款借据显示支付的是现金,没有显示划入指定账户的情况存在,所以借款借据载明的150万元借款与仲伟仁的担保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排除李道通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的可能性。仲伟仁对该150万元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通树、范增、孟庆文庭审中同意被告仲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道通、刘本兰、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未提交证据。被告仲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道通、刘本兰以其财产提供抵押。约定抵押物处置以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抵押合同是李道通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我行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与我行金融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要求原告先处理房产后再追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李通树、范增、孟庆文对被告仲伟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到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有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道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本兰、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最高借款本金余额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465‰;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道通作为抵押人,被告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大岭支行借款肆佰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大岭驻地(地号205561)四间两层256.5平方米房产、路边房基地约三间及营业场所、原赣榆县水利局石梁河灌区办公楼北仓库(由北向南25米);房产抵押自抵押人夫妻签字之日起生效,房产证由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大岭支行保管;如债务人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抵押权人有权处理该房产用于偿还贷款,待大岭银行处理该房产后,剩余款由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需办理抵押登记,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李道通及其妻子,也即被告刘本兰签名捺印。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也在合同上签名。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大岭支行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2014年3月3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道通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10.8%;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同日,被告李道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人印章。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支付方式。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取得了该笔贷款。至约定借款到期日后,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李道通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徐屯村房产及院落一处(建筑总面积256.50平方米,地号205561)。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率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八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夫妻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也即本案其他被告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指向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种类和数量,并约定了抵押物的证件由原告的业务单位保管。合同中还约定,如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但合同中同时约定,待原告义务单位处理该抵押物后,剩余款项由担保人,抵押权人承担。合同由原告的义务单位作为见证人加盖业务专用章。该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本案的诸被告。该抵押合同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事项,只对本案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只是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证件的保管人和见证人,并非抵押权人,无权处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故被告李通树、范增、孟庆文、仲伟仁关于应先由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处分,用于偿还借款,余欠借款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到期后的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道通、刘本兰、胡权、王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4.5‰,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本兰、胡权、李通树、王支良、范增、孟庆文、仲伟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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