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洪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79号罪犯彭洪波(曾用名李某),无业。系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2011年3月18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2013年12月12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奖励分134.92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原判对罪犯彭洪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该犯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只有悔改表现,并没有立功表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规定,本院根据原判犯罪事实以及该犯改造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属于累犯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