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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其昌与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昌,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袁其昌,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精神残疾三级。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卫,所长。委托代理人:沈莹,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其昌诉被告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2002)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珊瑚沙村87号进行拆迁,协议明确原告常住在册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未明确,合法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未到期合法建筑5.35平方米,补偿款35732元。并约定被告应交付安置房屋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安置房。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签订该协议目的在于增加补偿款,并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拆迁安置。但被告并未依法安置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4平方米违法建筑的折价款1088000元,并按照折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87号宅基地上的重建房屋的折价款24480000元,并按照折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在10%留用地上建造的521平方米的房屋款折价款8857000元,并按照折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4、被告赔偿原告0.8亩鱼塘的折价款196896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系原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更名而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2002)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珊瑚沙村87号进行拆迁,协议明确乙方常住在册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未明确,合法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补偿款35732元。乙方由甲方以统一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乙方安置人口为一人,安置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增加拆迁补偿费21989元给乙方,乙方须在2005年11月26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原告提起之诉讼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其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