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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王宗贵、于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贵,于航,王亚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贵,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航,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芹,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王宗贵因与被上诉人于航及原审被告王亚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于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贵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4837号民事判书。二、因本案己涉嫌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承德市公安局。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告所诉虚假,是王长学先于原告购买的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310室,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我与原房主经纬、李淑侠相识,经纬找我要求让我找人,把他的房子卖了,经我中间介绍,2015年3月17日,甲方经纬、李淑侠及儿子经凯岩与乙方王长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310室房子卖与乙方王长学,当日既付清了房价款现金50万元整(有经纬签字的收条为证),经纬一家当天就开始往外搬家具,搬到夜间12点40分搬清,经纬将此房钥匙供电卡、供水卡、煤气卡、供热卡,交给王长学,并说好明天一早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二天早晨给经纬、李淑侠打电话,要求他们办理过户手续时,他们不接电话,躲避不见王长学,至现在仍在躲避。二、原告称2016年1月28日从神元小额贷款公司购买的房,是虚假的,是与经纬、李淑侠合伙对在先买房人的欺诈行为。经纬、李淑侠先把房子卖给王长学,骗取了50万元房价款,承诺承第二天一早去办过户而不去办,随后又到承德市中级法院虚假诉讼,称欠神元公司贷款,通过中院将此房抵给神元公司,再让神元公司将房子卖给原告于航,从而诈骗在先买房人50万元房价款得逞,这背后都是经纬操控的(证据附后),原告于航与经纬是串通一气的,是合伙诈骗行为。三、王长学向双桥区法院起诉在先,双桥区受理后以涉嫌诈骗为由,让撤诉到公安报刑事案件。王长学在2016年4月13日在先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纬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当时此案也是牛圈子沟法庭审理,后主办人称此案涉嫌诈骗,要求王长学撤诉,到公安局报刑事案件,王长学随后到承德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办理之中。四、一审法院计算房屋租赁费起始时间,自2016年1月28日起,此时过户手续都没有办计算错误。本案在开庭时,原告起诉书中称他于2016年1月28日与神元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我认为此案因己涉嫌诈骗,此房最终属于谁,谁是否出房租费,应以公安或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时间应从公安或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以后开始计算。五、此案与王亚芹没有任何关系,所列当事人有错误。王亚芹是王长学家亲戚,2016年9月18日她到王长学家只是串亲戚呆几天,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她也没收到法院什么材料。在先买此房的是王长学,经常居住人是王长学,王亚芹、王宗贵都不在此房居住,所列当事人有错误。于航辩称,答辩人所诉属实。答辩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占用该房对答辩人构成妨碍。上诉人称2015年3月17日经纬、李淑侠、经凯岩与王长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付清房款现金50万元及当日搬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并非产权纠纷,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王长学并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占用该房实属违法,应立即迁出该房。答辩人购房属实,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不认识经纬、李淑侠,与此二人无任何往来,答辩人此房是从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购买,不存在与经纬、李淑侠合伙欺诈及合伙诈骗。上诉人既然承认被经纬、李淑侠诈骗,就已认可我购买该房是合法的买卖。上诉人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没有必要赖在我的房子不走。上诉人称2015年12月27日买房,此时该房已被承德中院查封,即使正常买卖也是无效的。王长学起诉后撤诉,到公安机关报案,恰恰说明王长学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王长学的资金被骗,应通过公安机关解决,而不是通过抢占他人房屋的办法解决。答辩人于2016年1月28日购买此房,以此时间计算租金正确。王亚芹是实际的侵权人,列王亚芹为被告正确。我多次到该房屋,都是王亚芹在这里住,我们给王亚芹拍的照片恰恰是王亚芹买菜回来,手里拿着钥匙,是典型在这里居住的形象。本案与公安机关追究经纬刑享责任并不矛盾。公安机关追究经纬刑事责任恰恰证明答辩人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上诉人是被经纬诈骗的,不是该房的所有人,本案判决上诉人搬出房屋是正确的,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王亚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宗贵、王亚芹排除妨碍,立即迁出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310室;2、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以房屋租金每月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及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执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5)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李叔侠、经纬抵债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单元309、310室两套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19日,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了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单元310室房屋房产证。2016年1月28日,于航与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于航,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17日,于航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王宗贵、王亚芹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于航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了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单元310室房屋的房产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本案被告王宗贵、王亚芹占用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占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按每月10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至二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涉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的意见,因原告已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诈骗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宗贵、王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单元310室房屋,并支付原告于航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月租金1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因案外人经伟欠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经本院审理并依法执行【(2016)冀08执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5)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李叔侠、经纬抵债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l号楼5单元309、310室两套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于航与案外人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承德市双桥区神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于航,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于航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取得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医药组团1号楼5单元310室的房屋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宗贵、原审被告王亚芹使用、占有争议的房屋,没有依据,应搬出该房屋并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本案构不成诈骗,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王宗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宗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