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文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4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秋天再婚组建家庭。2004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某”,双方在2014年4月8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文某某经常在外赌博,原告数次劝说被告依然不思悔改,为此双方而经常打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于2015年6月2日经协商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周某某有男方抚养教育。女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女方对孩子有探望权,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双方另协商”(详见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男孩“周某某”一直自愿跟随着原告生活。因被告离婚后赌博恶习难改,欠下巨额赌债,现已无能力抚养孩子,更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了更好教育抚养孩子,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对“周某某”的抚养权,改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文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自己年事已高,孩子如果被原告带走,自己将一无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育有一子周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孩子周某某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对孩子享有探望权。离婚后,被告文某某一直在外打工而未直接抚养孩子周某某,孩子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以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周某某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文某某认可背负巨额债务,一直在外打工,但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调查,孩子周某某自己愿意跟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后,孩子周某某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周某某亦愿意跟随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且原告周某某有抚养能力;再者,被告文某某现负有巨额债务且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够完全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再由其行使抚养权不利于孩子周某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周某某变更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