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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淑娥与原审被告赵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娥,赵海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娥,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西丰县金茂宾馆酒店业主,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开发区。原审原告张淑娥与原审被告赵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张淑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淑娥一审诉称:原告系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公司)大股东,该公司控股人,2014年4月龙首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杨振未经原告同意及股东大会研究通过,擅自将公司的经营权及生产设备、厂房转让给被告赵海波,赵海波以龙首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1月7日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振、赵海波提起诉讼,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杨振与赵海波转让龙首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生产设备、厂房为无效行为,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无龙首公司的经营权,也不能占用龙首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经营权、生产设备及厂房,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龙首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归还原告,并立即腾出被告所占的厂房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波一审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龙首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达成以下事宜:1、股东杨振持有公司94.8718的股权129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淑娥788.8万元。转让后张淑娥持有公司股份57.7875%。2015年5月22日,龙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淑娥取得龙首公司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权。但杨振并未将龙首公司的印章交付张淑娥保管,而由赵海波保管,赵海波经营龙首公司至今。2015年6月2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杨振与赵海波转让龙首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厂房的行为无效,驳回了张淑娥要求归还龙首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生产设备、厂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做出生效判决,故不能再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可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张淑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7号案件中上诉人没有要求归还公司经营权、生产设备及厂房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上诉人系重复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海波二审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驳回了张淑娥要求归还龙首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生产设备、厂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就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生效判决,故不能再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庆利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