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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王清香、谢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王清香,谢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6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203号。负责人吕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香。被告谢秋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岳阳分行)与被告王清香、谢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怀兴、被告王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清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谢秋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秋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之初,被告王清香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元及其利息(2015年7月2日前利息540.51元,另自2015年7月3日至本息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谢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清香、谢秋兰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楼支行与被告王清香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6.5‰。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谢秋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被保证人未清偿原告债务,被告谢秋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清香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属实,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清香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谢秋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清香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王清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清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谢秋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秋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之初,被告王清香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清香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540.51元,之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清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清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清香之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秋兰为被告王清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谢秋兰对被告王清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清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利息540.51元,自2015年7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谢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清香、谢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