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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树玲与姚恒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玲,姚恒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郭树玲。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恒伟。原告郭树玲诉被告姚恒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恒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玲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寿光文化名园D5栋4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38000元,首付138000元,余款年底内付清,首付房款起所有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由原告负担,以前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项,过户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138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将房款交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办理过户的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的寿光文化名园D5栋401室楼房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姚恒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寿光文化名园D5栋401室楼房一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38000元,首付138000元,余款年底内付清,从首付款之日起所有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由原告负担,以前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首付款138000元,并在协议上出具欠房款100000元的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支付被告剩余房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款的证明、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交付被告全部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其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姚恒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树玲将位于寿光文化名园D5栋401室楼房一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