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苟春林与王昭禄、王敏、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军、王斌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2,王某3,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长子)。第三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某之次子)。第三人王某3(系被告王某某之幺子)。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美寿,该公司经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及第三人王某2、王某3、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龙、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2、王某3、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王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后因拆迁开发,现请求依法分割因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及门市,应当属于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责令第三人新华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诉争房屋系本人于1992年修建,后因子女婚姻问题,于2001年扩建,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住在该幢房屋属实,但系指定居住、使用,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在巴州区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王某某所有的房屋系父母指定使用,并非分家析产。故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某2述称:本人三兄弟结婚后,居住在家中,系父母亲指定房屋居住、使用,并没有分家析产,故苟某某所诉不实,应予驳回其诉请。第三人王某3述称:婚后居住家中房屋系父母亲指定使用,并非父母亲处分房屋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华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共养育三子,长子王某、次子王某2、幺子王某3。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7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按照当地习俗在驷马镇银杏街182号举行婚礼,婚后入住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驷马镇银杏街182号砖混结构房屋之中。被告王某某未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家析家,其面下子女入住房屋均系指定使用,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处置。2001年被告王某某因家庭子女需结婚,房屋安置紧张,故在原有房屋基础之上加修三层。2011年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2、王某3所居住房屋进行拆迁改建。2015被告王某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苟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2015年9月1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巴州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同居关系予以解除及子女抚养作出相应处理。该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界定原、被告双方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原告苟某某以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5)巴州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期间,居住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之中,系被告王某某对苟某某与王某居住问题的指定使用,并非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分配、处置。原告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居住使用房屋后经改建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