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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道瑞与倪福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道瑞,倪福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倪道瑞,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福洪,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郑群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原告倪道瑞诉被告倪福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倪道瑞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登球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群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倪福洪系叔公和侄孙关系。2015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和妻子王雪华回到小良镇那庄村口,见到被告一家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叠砖砌墙便下去查看。被告倪福洪见此突然冲过来猛地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头部撞击到被告一家人所堆砌的砖头上,当场面色苍白,不醒人事。原告昏迷后,被告用拳头连续猛打原告的胸部、腰部,原告妻子王雪华见状大声喝止,然被告不但不停止,反而继续欧打原告。而在事发现场的被告父母倪华金和陈碧琼不但不制止儿子的行为,反而叫儿子打死原告最好。原告受伤昏迷后,村民立即打110报警及120急救。随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出警处理,警察见原告伤情严重便让原告家属先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治疗好后再做笔录。电白区小良卫生院120亦到达现场将原告接走治疗。原告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送至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共5天,一人陪护。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加强营养。鉴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电白区公安分局小良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验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原告健康权的损害与被告的故意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所遭受的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结合《2014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13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500元,4.营养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200元,7.验伤费90元,以上共计10427.83元,被告仅在小良卫生院预付1000元押金,余款942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7.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现场相片、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伤情鉴定委托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小良派出所委托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验伤和支出的验伤费用;4、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小良卫生院治疗及支付费用;5、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及小良派出所委托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推倒被告门口围墙砖时,被告见到并未理原告,是原告自己受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没有反映出双方有接触,反而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况且小牛血、丹红注射液等药均不是治伤的用药,故与原告的伤没有关联;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谁打原告;对证据4异议是被告戴头盔不可能脑受伤;对证据5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异议是该证据没有反映被告打原告,证人是原告妻子,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派出所也没有被告的问话笔录,况且验伤报告也证明原告没有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检验的损伤照片显示,原告头部、前胸部、后背部、右腰部有受伤的痕迹并且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多处不同部位受伤并综合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倪福洪将原告推倒并用拳头打原告的胸部、腰部的陈述,具有较高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侄孙、相邻关系。2015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和妻子王雪华外出返家,看见被告一家人在叠砖砌围墙,原告认为被告叠砖墙侵占其土地便下车将部分叠砖墙推倒。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被告倪福洪将原告推倒并欧打原告的胸部、腰部,后经小良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前后送往小良卫生院、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5天,原告亲属一人陪护。后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5137.83元、验伤费90元。原告出院后,小良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验伤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自述前胸及后背部疼痛,但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另查明,被告否认为原告预付1000元医疗押金,1000元医疗押系被告的弟弟在小良卫生院预付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侄孙关系,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却因被告叠砖围墙侵占其的土地,采用非法方式私自将被告部分叠砖墙推倒,以致与被告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推砖墙,本应冷静、理智地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打原告,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验伤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小牛血、丹红注射液等药均不是治疗伤的药,与原告伤情无明显联系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药物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用,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被告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137.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2015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00元;三、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每人80元/天,原告住院5天,共计400元;四、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谊;五、验伤费,根据发票认定9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预付1000元押金,被告称该1000元押金是其弟支付的与其无关,故该1000元押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原告主张抵减该1000元押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福洪赔偿原告倪道瑞医疗费5137.8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五、验伤费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72.83元的50%,即366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登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劲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