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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一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施云良、邹彩芹等与魏海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云良,邹彩芹,谷翠娥,施俊好,魏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施云良,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彩芹,农民。申请执行人谷翠娥,无业。申请执行人施俊好,学生。法定代理人谷翠娥,系施俊好之母。被执行人魏海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经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威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魏海龙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95686元。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法律义务。经本院刑一庭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通过司法救助途径支付申请执行人邹彩芹救助金1.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威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刘昌军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