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平诉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平,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449号原告魏新平,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魏新平诉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平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平诉称,2013年2月,我应聘来到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我具体工作为冶炼工,约定的日工资为120元,后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我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支付过双休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费。对此我在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就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费,但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顾我上述事实的存在,对我提出的仲裁请求中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请求未予以支持。我认为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偏袒被告和错误裁决的行为。为此,我请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我的诉讼请求为:一、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阿左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一、二项的裁决,对该裁决书第三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即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费两项共计:471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后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工作(工种)内容、工作地点为:安排在炉前工岗位,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原告日工资为:120元,执行8小时工作制;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原、被告约定每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以生活补助费和满勤奖的方式给予发放”等内容。原告双休日上班,不能安排轮休、补休的,都以双出勤的形式计入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工资发放和各项福利待遇的支付无异议。2015年5月10日,被告决定企业停产,所有员工放假。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工资待遇,也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高温岗位津贴”为由,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阿拉善盟���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自签收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到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申请人魏新平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同时补交;二、被申请人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自签收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魏新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天×11天×300%=396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支持”。现原告不服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92天×120元/天×2倍=46080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80天;2014年度全年双休日加班96天;2015年1月至2月双休日加班16天,合计加班总天数192天);高温补贴费从2013年起至2015年,每年540元/年×2年=1080元。两项共计:471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同》;二、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2014年普奖发放统计表》;四、2014年6月份修包、行车工资表一份;五、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月份考勤表》;六、《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七、《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八、《劳动合同书》;九、《生活补助费凭证》;十、阿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保险。本案证据《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证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只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部分),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在仲裁诉讼中提供原告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在国家规定的11个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休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原告2014年5月15日以后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92天×120元/天×2倍=46080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80天;2014年度全年双休日加班96天;2015年1月至2月双休日加班16天,合计加班总天数192天)”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该项19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可确定为:原告从2013年2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起到2015年5月,在双休日期间原告全部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是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从2014年5月15日以前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证据《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书》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采取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双休日的工资以全勤奖和补助的形式予以发放;证据《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2014年普奖发放统计表》、《2015年1月、2月份考勤表》上,记载了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从事的工种以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原告每月只要在双休日加班时以双出勤天数叠加在月工资表内,同时证明原告并不是每个月都是全勤,也证明了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情形;证据《生活补助费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可印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采取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工资以全勤奖和补助的形式予以发放情形。故原告主张的192天双休日加班天数与实际加班天数不相符,且原告即使在双休日加班时,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也以全勤奖和补助的形式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费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和《内蒙古制定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支付标准》规定,高温津贴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能够领取高温者必须是在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包括建筑工人、无空调的公交车司机、露天环卫工人等。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原告所从事的是炉车工工作,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是在33℃以上的高温环境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自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到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魏新平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同时补交;二、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自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新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天×11天×300%=3960元;三、驳回原告魏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西瑞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