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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委政法委与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口市委政法委,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91财保24号申请人张家口市委政法委,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宋和。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李某乙。申请人张家口市委政法委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名下价值1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