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清香、李永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清香,李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91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双峤,局长。被执行人陈清香,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清香、李永锋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案号:(2014)灵行审字第9号】中,申请执行人灵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标的为81135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四查二查,被执行人陈清香、李永锋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赵桂春审 判 员 秦陆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