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巧家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博献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巧家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博献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巧家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花桥社区村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万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权,男,傈僳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小路云南有色地质研究所地质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曾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巧家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博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献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王学全,被上诉人博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云06民初3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博献公司立即赔偿因其违约造成驰宏公司的损失78700710.44(按照1635169.55元/平方公里的转让单价乘以缩减的48.13平方公里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博献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万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博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驰宏公司与博献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认定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错误。无论是该案还是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的另案,双方均未诉请并举证申请法院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2、一审判决认为探矿权权属没有争议是认定事实错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初字第5号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探矿权权属存在争议。博献公司2009年11月29日即与巧家县博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晶公司)签订部分涉案矿权转让协议,并隐瞒该事实于2011年1月26日与驰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博献公司在明知该探矿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向驰宏公司转让导致一矿二卖;3、一审判决认为驰宏公司作为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权属争议案的第三人,在明知两公司存在纠纷,博献公司未交付纠纷矿区的情形下,坚持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手续,已经对博献公司迟延交付矿区的行为予以认可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驰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发函要求博献公司交付权属争议矿区。而且办理探矿权证是博献公司的合同义务,驰宏公司付款不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其次,驰宏公司至今未向博献公司支付完毕第二笔转让款表明了不认可博献公司未能交付南部矿区的行为。驰宏公司是在博献公司将探矿权更名至驰宏公司并承诺“纠纷”由其自行承担的前提下才向博献公司支付部分第二笔转让款,至始至终没有变更《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第三,驰宏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博献公司支付5355814.06元款项是用于支付博献公司败诉后对博晶公司的赔偿。第四、驰宏公司进入矿区正常开展工作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外判决书中也印证了矿区权属争议导致驰宏公司不能正常进入矿区开展工作;4、一审判决认为探矿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博献公司没有义务保障探矿权延续过程中矿区面积的范围,合同亦对此没有约定,博献公司不应承担矿区面积减少带来的损失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博献公司应当在5天内移交矿区,而博献公司在办理完探矿权手续后逾期四年才进行移交。2011年6月20日驰宏公司取得普查探矿权证时,探矿权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但在长达4年时间里,因博献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对矿区进行全面普查勘探,最终导致驰宏公司受让的探矿权证面积共计三次延续后缩减为26.48平方公里。因此,博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5、一审判决认为博献公司不可能知晓矿区范围所有情况是认定事实错误。博献公司在2009年3月2日取得探矿权至2011年1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长达两年未发现74.61平方公里存在23.97平方公里自然保护区不符合常理;矿区内自然保护区占总面积32.12%属于重要事实,博献公司没有告知。博献公司擅自隐藏、转移协议签订范围内相关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2400万元,本着合理妥善解决纠纷原则,仅要求博献公司支付24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6、一审判决认为驰宏公司在受让矿权证时已经对矿区做了勘察,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矿区勘察耗时较长,驰宏公司签约前对矿区进行勘察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驰宏公司签约前勘察了矿区由此可以免除博献公司恶意违约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博献公司辩称:1、驰宏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2、驰宏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与博献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主张损害赔偿金依据是探矿区面积缩减,我方转让矿权时面积没有改变,缩减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方选择权利放弃和保留与博献公司是否迟延交付没有关联性;3、驰宏公司认为我方隐瞒存在自然保护区无事实依据,探矿权属于行政赋权,变更与消灭取决于政策,即便有划定我方也无责任。自然保护区出具的证明因其不是勘测单位,是否面积重合影响探矿权不在博献公司权利义务范围内,且自然保护区存在是获得探矿权之前公开信息,我方不存在不告知,不存在违约;4、关于南部矿区移交的性质及违约问题。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存在纠纷的事实,驰宏公司在签订受让协议签就明知,依据是政府相关文件和法院判决当中,转让协议第6条第2项对此专门进行了安排,2015年移交清单上明确载明移交的是博晶公司与博献公司合作遗留的博晶公司的资产。5、协议约定在5日内完成移交,在这个范围内的移交只能做到资料移交,区域移交是不可能实现的。2011年3月博献公司已经全面进行了移交。6、虽因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纠纷在2015年达成额外移交行为,但并未影响驰宏公司探矿权,故所谓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献公司赔偿驰宏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78700710.44元(按照1635169.55元/平方公里的转让单价乘以缩减的48.13平方公里计算);2、判决博献公司支付驰宏公司违约金2400万元;3、诉讼费由博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献公司将《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察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察区一次性转让给驰宏公司,矿权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证号为T53120090302025847,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转让价款12200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博献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移交北部矿区,2015年2月6日移交南部矿区。驰宏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转让款3600万元,5月24日支付转让款3500万元,7月28日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转让款5355814.06元,合计支付转让款96355814.06元,尚欠款项25644185.94元。2011年6月20日变更探矿权权属时,矿权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后经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三次延续后,矿权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公里,在有效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所载明的勘查登记拐点坐标与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23.97平方公里存在重叠。驰宏公司认为博献公司存在矿区面积缩减及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探矿权人转让前为博献公司,博献公司依约办理了探矿权转让手续,驰宏公司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探矿权证,探矿权权属没有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办理完资产、技术资料和现场移交等手续,且公示期满之后,驰宏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的65.49%即7990万元打入博献公司账户,待矿权手续变更至驰宏公司名下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转让价款剩余的5%,即610万元打入博献公司账户。2011年6月20日,涉诉探矿权证探矿权人已经变更为驰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驰宏公司需在双方办理完资产、技术资料和现场移交等手续后,付清第二阶段款项的情形下,方才进行探矿权人的变更登记,驰宏公司作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的案件(博晶公司诉博献公司关于白马厂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纠纷)中的第三人,明知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存在纠纷,在博献公司未交付南部矿区的情形下,坚持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手续,已经对博献公司延迟交付矿区的行为予以认可。在2013年11月4日该案生效至2015年1月16日,驰宏公司亦未催告博献公司交付矿区,可见双方在资产的移交与探矿权证的变更、付款方式上,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做了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经于2011年6月20日完成变更手续,博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变更义务,变更时探矿权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变更手续完成后探矿权面积减少的行为,是基于驰宏公司的申请及矿区勘探的实际情况,博献公司没有义务保障探矿权证延续过程中矿区面积的范围,合同对此亦没有约定,博献公司不应承担矿区面积减少带来的损失。同时,驰宏公司认为博献公司故意隐瞒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登记拐点坐标与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23.97平方公里存在重叠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博献公司取得的证照系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合法证照,博献公司不可能知晓矿区范围内所有情况,驰宏公司在受让探矿权证时,已经对矿区做了勘查,应当知晓探矿权证转让可能存在的风险,博献公司已经履行转让探矿权证的义务。驰宏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献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驰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04元,由驰宏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驰宏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传票回证》,证明驰宏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收到(2011)昆民四初字第5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并于当天知晓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南部矿区之间权属争议的详细情况;于2011年12月10日收到(2011)昆民四初字第5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博献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同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3日《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博献公司于2011年3月按合同约定将所涉探矿权资料及现场移交驰宏公司。2015年与博晶公司的相关处理符合双方约定。2、《关于办理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探矿权年检的申请》、《探矿权使用费发票》二份、《经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书》、《驰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9月17日云南省国土厅《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及《云南省巧家县白马长铅锌矿详查》工作总结。证明驰宏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探矿权人后即委托第三方对整个矿区进行了探矿勘察作业;2013年9月17日将涉案探矿证升级为详查证,并对探矿区内全部区域进行了详查;2015年移交矿区未影响驰宏公司的探矿权行使。3、2010年10月云南博晶有限公司报送巧家县政府(2010)01号文件、四川省宁南县公证处(2010)宁证字第466号《公证书》,证明博晶公司在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前向巧家县政府及本案双方通报过该探矿权争议情况,该探矿权证是在巧家县政府主持下整合,驰宏公司应当是明知的。驰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第2组证据材料除《工作总结》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是对北部矿区的移交,证据材料2没有提到对南部矿区的工作,对证据材料3三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博献公司对驰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驰宏公司对博献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1、2(除《工作总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驰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博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组证明了博献公司于2011年3月将所涉探矿权资料移交驰宏公司;证据材料2证明驰宏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对矿区49.94平方公里进行了勘察,对驰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博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26日,驰宏公司与博献公司签订《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献公司将《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察许可证(证号为:T53120090302025847,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规定的全部勘察区一次性转让给驰宏公司,矿区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转让价款为12200万元,分别为: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驰宏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29.51%,即3600万元;双方办理完资产、技术资料及现场移交手续、且公示期满后,驰宏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价款的65.94%,即7990万元;矿权手续变更至驰宏公司名下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转让价款剩余的5%,即610万元。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博献公司于2011年3月移交所涉探矿权的相关资料并于5月23日向驰宏公司移交北部矿区,驰宏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转让款3600万元、5月24日支付转让款3500万元、7月28日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期间2011年6月20日该探矿权权属变更至驰宏公司名下。博献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驰宏公司移交南部矿区,2015年6月4日驰宏公司再次支付转让款5355814.06元,前后共计支付转让款96355814.06元,尚欠款项25644185.94元。2011年6月20日变更探矿权权属时,该矿权面积登记为74.61平方公里,后经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三次延续后,矿权面积变更为26.48。在有效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所载明的勘查登记拐点坐标与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23.97平方公里存在重叠。2014年12月驰宏公司对矿区49.94平方公里进行了勘察。另经查明:1.博晶公司与博献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将相关开庭资料及开庭传票送达驰宏公司,该案于2013年11月4日二审终结,案件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2.博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驰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归还剩余款项25644185.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案上诉后经本院审理后以(2016)云民终72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献公司所签订的《巧家县白马厂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首先,(2016)云民终723号生效判决书对(2015)昭中民初字第88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并认定,上诉人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对资产的移交、探矿证的变更以及付款方式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同时,被上诉人博献公司对本案涉案矿权拥有完整所有权,涉案探矿权不存在争议。故上诉人驰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探矿权权属存在争议、对迟延交付矿区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该生效判决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献公司2011年6月20日变更探矿权权属时矿区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驰宏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博献公司与博晶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涉诉,在明知存在纠纷情况下仍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了延续矿证。在矿区面积缩减为26.48平方公里后(期间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博献公司移交南部矿区),仍于2015年6月4日支付转让款5355814.06元,上诉人驰宏公司的上述行为行为认可了矿区面积缩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认为矿区面积缩减损失系被上诉人博献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驰宏公司对矿区进行了勘察,其主张被上诉人博献公司应当知道并故意隐瞒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3.97平方公里面积重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5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04元,共计1110608元,由上诉人巧家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