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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廷燕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燕,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刘廷燕,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燕诉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燕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燕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贵州省黔南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车场及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贵州省黔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车场及经济适用房,对建设项目自主管理,自主建设,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按照2400/平方米支付购房款,车库、停车场、办公用房等按照审计部门审定的房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暂按照2400/平方米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用。合同签订后,贵州省黔南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该项目,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个人投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方为了方便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设立了“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原告将对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款全部计入项目部资金,并实际经营管理该项目部。被告由于经营困难、经济拮据,多次以购买办公用品、更换车辆为由向项目部(即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迫于无奈多次借款给被告,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4033313元,借款本息至今都未予归还。原告用于借给被告的资金,都来源于对外按照月利率3%-5%的高息融资,被告不及时还款,不但致使原告须支付高额利息,同时也致使项目建设因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停工。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33313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3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车场及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3、《都匀市公交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关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2号楼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过庭前质证,有10余万元不在借款本金范围内;双方对债权债务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3、相关支付凭证6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贵州省黔南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车场及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协议签订后,贵州省黔南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该项目,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个人投资建设,并设立了“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原告将对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款全部计入项目部资金,并实际经营管理该项目部;2010年4月30日起,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发生48笔债权债务往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后,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欠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借款本金8887240元(其中代付黄志坚借款200万元,代付贵州海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96万,已另案起诉),另有代被告购办公家具57480元,代被告支付配电房迁移款28000元,代被告建值班室工程款20593元,以上款项共计4033313元,每笔借款发生时,均由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于2014年6月17日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公交公司经济适用房2#楼有关问题的说明和请示》第2条为“对公交公司的借款和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处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廷燕认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其个人投资,其应享有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对外债权的权利,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33313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暂定3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庭审时被告公司也认可借款事实,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原告刘廷燕个人出资设立,该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项目部与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原告刘廷燕个人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购办公家具57480元、支付配电房迁移款28000元、建值班室工程款20593元三笔款项不予认可的的辩称,因发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且本院认为亦不属于借款关系,故对上述辩称予以采信,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92724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相关部门主张债权及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廷燕借款本金39272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6元,由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于    黎审 判 员 代    菲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