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丹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凤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丹诉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凤仙、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诉称,原告于2005年向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特公司)订购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4.38平方米,之后累计交房款共计75000元,后被告继受了爱思特公司在某某小区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于2007年7月2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该套房屋总房款为82353元,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需向原告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然而,迄今为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但是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润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的诉请,被告和原告张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未见到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75000元,爱思特公司没有向被告公司出具该收据;案涉房屋被告没有办理预售房许可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无效,所以无法支付违约金及办理房产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房屋的事实,房屋面积为114.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房屋总价款为82353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2、孙丹、郭新明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司机训练大队某某小区团购房的事实,以及被告继受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某某小区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75000元绝大部分房款的事实;4、致司训大队业主的一封信,新润房2009(13)号通知,被告2009年12月14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擅自提高房屋价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盛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原告继承受了该合同,因合同的位置不一致;爱思特没有将原告的合同和票据转给被告,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继受了债权债务;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继受了该债权债务,只能证明承接了该工程;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75000元。被告盛润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2月2日张丹和爱思特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合同上盖的是总公司的章,且上面张丹的签字和本案起诉书的签字明显不一致;2007年7月25日的张丹和被告盛润公司签订合同的字迹与2005年的该合同的签字也不一致;2、6份由爱思特公司转给被告购房业主的收款收据,有爱思特总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的行为需要总公司的认可才有效,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所举的三张票据上没有总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张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签合同的时候,是原告的前夫贾坤祥签的字,他当时在司训大队,单位离得近所以就让他签字了。原告与盛润公司签字的时候由于太匆忙所以就写错了房屋的位置。对六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爱思特与盛润公司之间是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2日,甲方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特公司)与乙方张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位置为新乡某某小区雪莱苑8号楼三单元5层东户;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4.38平方米;该户建筑面积114.38平方米,单价720元/㎡,总价款为82353.6元。大写捌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陆角正;付款方式为由乙方按进度付购房款,其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总价款的30%,三层主体完工后7日内,乙方再付给甲方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付清合同剩余价款。在三层主体完工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按揭贷款;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50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开工日期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竣工日期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丹向爱思特新乡分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05年3月5日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于2006年4月29日交纳了房款50000元。后被告盛润公司承接了某某小区项目,且2007年7月25日,甲方盛润公司与乙方张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东二环与丰乐路、建设路与北干道之间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房源,房号409;该房源面积114.38平方米,该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单价720元/平方米,总房款82353元(大写捌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分期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基础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30%,三层主体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40%,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房款;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如遇人力不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竣工的,本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竣工的,甲方需向乙方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案涉房屋已经竣工,且被告盛润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张丹。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并非建设用地,被告盛润公司也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但因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并非建设用地,被告盛润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这一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及房屋的归属暂不处理,待被告盛润公司将相关手续办理齐备后,原告可另寻途径处理。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某某小区8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购房合同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