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宝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宝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职务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宝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朱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逢春,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履行了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丰利镇陈葛庄村30组的集体土地973.6平方米,新建建筑占地面积973.6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被执行人所占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73.6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4.罚款2920.8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一、二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