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与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号。负责人:王金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唐丽提供金额为350000元的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莲馨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依被告唐丽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唐丽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唐丽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发放的借款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5459.46元,利息831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丽偿还借款本金305459.46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8313.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唐丽承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丽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丽以其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莲馨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01-1274448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为350000元的最高额度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依被告唐丽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分别向被告唐丽发放贷款180000元和170000元,其贷款利率为年8.515%。此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两笔借款分别逾期63天和151天,共拖欠到期利息8313.28元,尚欠借款本金305459.4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唐丽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之义务;对于此债权,因为被告已用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已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丽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借款本金305459.46元;二、被告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8313.28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对于抵押物被告唐丽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莲馨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01-1274448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