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焦喜茹与赵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喜茹,赵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焦喜茹,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赵亚军,男,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焦喜茹与被告赵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喜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喜茹诉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赵亚军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宝开公路逆向自南向北行驶至森洋木业北50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格林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伤后当天住进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眶外侧壁、颧弓多发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双眼钝挫伤;5、双眼球结膜下出血;6、头部、眼部、面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好转出院,全休四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61.10元、误工费3243.60元(36天x90.10元),陪护费1760.00元(8天x2人x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8天x2人x100.00元),合计16364.70。被告赵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开鲁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专用收据一枚、门诊专用收据一枚、挂号费收据一枚。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无依据,护理费应为880.00元(8天x1人x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8天x1人x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军赔偿原告焦喜茹医疗费9761.10元、误工费3243.60元、护理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4684.70元的70%,即102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焦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