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军与王前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王前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75号原告:高军,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前庄,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高军诉被告王前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前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为被告打工,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前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前庄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欠到高军工资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2015.2.18—2015.9.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前庄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高军12000元。因双方约定是2015年9月1日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9月2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军支付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前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