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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17号原告:侯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所生女孩刘某乙不管不问,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一直迁让,请求法庭给予调和。被告至今欢迎原告回家过日子,如原告一直不知悔改,被告同意离婚。第一、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数额双方可另行商议;第二、无财产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侯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亦无明确事由,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年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度子女抚养费3400元,并于每年阳历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