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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自梅诉被告李玉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梅,李玉博,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36号原告:杨自梅。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博。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街×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亚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粉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自梅诉被告李玉博、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蔡粉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梅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玉博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甲某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自梅受伤、另一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大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受害人无责任。因被告李玉博至今未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5元(注:财产损失360元,误工费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14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玉博、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承担。被告李玉博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已给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2、本人驾驶车辆为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所有;3、原告主张项目有些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辩称:本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新F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玉博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甲某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自梅及刘甲某受伤,乘车人刘乙某(注:原告刘甲某的妻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大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自梅为此到昭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花费住院费8781.81元(全部为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给付)。2、新F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博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李玉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玉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新FDF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博系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的雇员,被告李玉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81.81元;2、误工费146×16=2336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天,护理费为146×9=1314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即应按25元/天×9天=225元;6、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956.81元(8781.81+2336+100+1314+225+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自梅医疗费损失6147.27元(8781.81×0.7),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自梅医疗费1334.39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自梅医疗费4331.6元,因原告杨自梅医疗费系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垫付,故原告杨自梅在收到赔偿款5665.99元后返还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二、原告杨自梅的其余经济损失2922.5元((12956.81-8781.81)×0.7),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因被告李玉博已给付1500元赔偿款,故原告杨自梅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李玉博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自梅的其他诉讼请。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自梅负担6元,被告李玉博负担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