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作宾与被告刘长全、刘世艳、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宾,刘长全,刘世艳,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作宾,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长全,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城镇居民。被告刘世艳,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被告刘长全妻子。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老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长全,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原告张作宾与被告刘长全、刘世艳、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作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宾诉称,自2008年至今,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长全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现尚有32000元未能偿还。因被告刘世艳系被告刘长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被告刘长全借款用于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刘长全辩称,因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艳辩称,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与我无关,我是离婚在先,借款在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宾原系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4月离开该公司。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迟俊杰。2013年,迟俊杰将其拥有的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长全,被告刘长全成为该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张作宾主张,2011年迟俊杰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刘长全承担了迟俊杰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后被告刘长全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8000元,尚欠32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长全追要,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长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张作宾借款人民币三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刘长全2015.7.25”。该借条由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会计李娜书写。被告刘长全、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条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刘长全在2015年7月25日以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刘世艳主张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且因此前已与被告刘长全离婚,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因该笔借款的原债务人为迟俊杰,当时迟俊杰系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认为迟俊杰借款为公司经营需要;后被告刘长全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了该笔债务,该公司现已停业;且被告刘长全与被告刘世艳在债务承担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长全、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辩称该笔借款系以公司名义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故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世艳辩称对借款经过不清楚,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且与被告刘长全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焕家到庭进行了陈述,但未进行庭审质证;申请证人韩学堂到庭进行了质证。证人王焕家、韩学堂均曾系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人。证人王焕家陈述:迟俊杰为成立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向其及其他人借款;后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长全,被告刘长全接收了该笔债务;被告刘长全曾问过,债务是否转让,如果转让由被告刘长全偿还,不转让由迟俊杰偿还,后刘长全将借款的余款全部还清。证人韩学堂陈述,曾听原告说过借款由迟俊杰转给了被告刘长全,听王焕家说过借款也由迟俊杰转给了被告刘长全。被告刘长全、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主张,证人王焕家应当出庭质证,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该证言能够证实借款是公司借款。被告刘世艳主张,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且因与被告刘长全离婚在前,故借款与其无关。另查,原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7年、2008年迟俊杰曾向其出具过借条,载明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刘长全收回旧借条,向其出具新借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作宾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200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迟俊杰曾书写过借条,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该借条由被告刘长全收回并出具新借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全系借款人,并请求被告刘长全、刘世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作宾借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作宾对被告刘长全、刘世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蓬莱市众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