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财保48号申请人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龙青支一路2号。法定该表人黄伟。被申请人郑平,男,生于1958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郑平价���40万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予以查封、冻结,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内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毁损、隐匿和设置抵押、提供担保等,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致人民法院未能采取继续保全措施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