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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素顺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素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素顺。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建设银行长青支行**楼。法定代表人张爱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素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湖南湾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湾田置业有限公司将双峰县艺芳新城.上苑5#、7-9#、11-23#、上苑地库、S3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一天,被告与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将双峰县艺芳新城.上苑住宅小区第二期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双峰县艺芳新城.上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由唐耀林作代表与唐冬林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艺芳新城.上苑7#、地下车库的模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唐冬林。尔后,唐冬林将艺芳新城.上苑7#架空墙加模板工程发包给龚乐存。2014年9月9日,龚乐存邀请原告到该栋房屋施工工地上班,从事装模工作。装模的工资由唐冬林在项目部领取,唐冬林与龚乐存结算,由龚乐存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栋房屋拆模板时,不幸从支架上摔下来,造成腰部受伤,伤后被人送入医院诊治,不得不停止上班。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逾期未作出裁决。2015年6月9日,该会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到双峰县××城.××#、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从事装模工作,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出邀请,也不知情,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装模项目承包给唐冬林,唐冬林又将艺芳新城.上苑7#架空墙加模板工程承包给龚乐存,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仅与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冬林、龚乐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素顺要求确认与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肖素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本案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娄底市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唐耀林承包工程后又以艺芳新城上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7#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唐冬林,而龚乐存只是应唐耀林的要求聘请上诉人到工地上班,从事装模工作,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龚乐存从唐冬林处承包了7#栋的装模工作,属事实不清。故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冬林,未承担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义务,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龚乐存请的务工人员,龚乐存是模板的承包者,上诉人与龚乐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适用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亦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湖南湾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项目又分包给他人,龚乐存从唐冬林手上承包该项目7#栋的架空墙加模板工程后雇请上诉人从事装模工作,并由龚乐存支付上诉人肖素顺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事装模工作并不知情,双方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曾爱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