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德义、刘德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义,刘德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义,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政,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再审申请人王德义因与被申请人刘德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德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五里屯修路人工费23320元”的证明字条就是申请人拖欠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1、丰南区钱营镇中五里屯村路面硬化工程是张宝成承包的,申请人介绍被申请人为该工程施工,而不是承揽、雇佣、指派关系,申请人是中间介绍人。为此二审认定,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欠五里屯修路人工费的证明,做为申请人欠款的事实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2010年4月7日被申请人等人,故意通过与申请人喝酒,并谎称他去找张宝成要账怕张不认账,酒后让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只是中间介绍人对该事实的当时公证表示行为。3、被申请人自起诉,法庭笔录、一、二审当庭陈述故意搅混事实真相,让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转变为本案的债务人的欠条,歪曲事实,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德政经申请人王德义介绍带工程队为丰南中五里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且与工程承包方约定,刘德政的工程款由王德义转付给,同时,王德义给刘德政出具的字条明确记载,王德义拖欠刘德政人工费的事实,王德义虽然主张案外人张宝成是实际欠款人、其只是为了证明张宝成拖欠刘德政人工费出具了字条,但因其不能充分举证,原审中,王德义对欠条的签名、欠条的内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判令王德义向刘德政偿还人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德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淑霞代理审判员 杜映学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