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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克中诉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中,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刘克中。委托代理人管庆龄。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克中与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中的委托代理人管庆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中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临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7日前,被告欠临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临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货款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50万元总货款为止,如被告不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利息及货款,其他款项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克中与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临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丙方:刘克中甲、乙双方有买卖板材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货款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前,甲方已开具支票形式支付乙方货款39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票后,直接将支票交付丙方,已归还其对丙方的欠款,现甲方的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等原因未能入账,丙方未收到货款,为此,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货款5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货款50万元支付给丙方;二、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上述支票原件返还甲方,返还甲方后,甲方将欠乙方的货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丙方10万元,剩余40万元以每月25日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总货款的50万元为止。若甲方不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将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本协议自签订后,由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上海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雅穆粘胶剂有限公司所开具给乙方的所有支票、欠条全数作废;四、甲方支付丙方50万元后,甲方同乙方和丙方债务即已经结清,三方将不再有任何争议;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涉诉的,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日即生效。甲方: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由代表人樊剑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由代表人解庆华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临沂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公章),丙方:(刘克中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2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付给原告承兑汇票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付给59005元,2015年6月29日付给47586元,合计付款206591元,余款29340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临沂市庆红胶合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履行了转让款206591元后,余款293409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刘克中诉请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中现金2934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克中负担128元,由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上海森贤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