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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伍眉仙、张霭玲等与张明科、李昌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张明科,李昌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伍眉仙,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妻子。原告张霭玲,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西安。身份证号码407241958********。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女儿。原告张霭珍,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长沙。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女儿。原告张蔼欢,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女儿。原告张素华,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女儿。原告张遇欢,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是受害人张罩响的女儿。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科,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被告李昌仁,男,成年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刘新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诉被告张明科、李昌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伟均,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科、李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诉称:2015年9月23日,张明科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国道100KM+600M路段时,碰撞行人张罩响,造成张罩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明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罩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是张罩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昌仁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等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车方已经赔偿30000元,被告方还需赔偿22362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223623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素华身份证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件1份、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张罩响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书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张罩响死亡。被告张明科、李昌仁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免赔情形。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明科、李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张明科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湛江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天15时许,行驶至G325国道100KM+600M路段时,碰撞行人张罩响,造成张罩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罩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赔偿了受害人的住院费用及丧葬费33000元给原告。张罩响于1936年2月26日出生,2015年9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伍眉仙,女儿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罩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79周岁,计算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61228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罩响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100元/天/人、3天、6人共1800元计算。本项合计2800元。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机动车方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垫付方也没有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分。以上损失合计146423元。三、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罩响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146423-110000=36423元,由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已经赔偿的3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还应赔偿342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花都公司共应赔偿113423元给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明科、李昌仁在本案中不需另外赔偿。被告张明科、李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423元给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二、驳回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伍眉仙、张霭玲、张霭珍、张蔼欢、张素华、张遇欢负担23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332元,此款原告预交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