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70号原告:朱燕芳。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韩清,浙江无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包中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丰,系被告员工。原告朱燕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0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燕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牌号为浙G×××××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左右,东阳市普降暴雨,原告驾驶车辆经过东阳市画水镇杨梅园村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积水严重,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而熄火,车辆只能停在事故现场,当天早晨8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并拍照。后车辆被拖至东阳市联鑫汽车有限公司(长安福特东阳市4S店)进行维修,共花费10100元维修费,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全额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偿,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燕芳保险金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