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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若玮与刘绍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若玮,刘绍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朱若玮,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绍浩,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朱若玮诉被告刘绍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若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若玮诉称,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绍浩在原告家具厂赊购了价值15120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浩支付原告货款15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若玮个体经营南康区XX家具厂期间,与被告刘绍浩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28日及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绍浩分别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7500元、7620元的休闲床,原告朱若玮通过江西南康XXX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刘绍浩处,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1512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物流托运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绍浩在原告朱若玮处赊购休闲床欠下货款15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绍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若玮货款15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刘绍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