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昌执字第0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昌图县某某社与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作社,邵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昌执字第0969-1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邵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平安堡乡。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平安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8)昌三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邵某、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邵德所有的在昌图县XXX乡新兴村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以该财产抵债,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即第三次流拍之日止,被执行人邵某、刘某���共欠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借款本息近人民币170万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邵某名下的坐落于昌图县XXXX村房屋及院套,即土地使用证号昌国资发集用(2004)字第02XXXX号,地号42XXXXXX号;房照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昌XXX村房字第XX**号、昌XX村房字第XX**号,作价人民币100.4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抵偿部分债务。以上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农村信用合作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迟延办理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