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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晓宇,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景慧,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进元街。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俊伟,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原告刘晓宇诉被告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施景慧的委托代理人肖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宇诉称: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都为3个月,月息1.5%,就此事宜,双方分别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晓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支付1.5分月利息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或按20万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返还20万,利息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2、施景慧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当时只是法定代表人,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施景慧同意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共4组。1、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二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启元公司是借款单位,盖有公章,施景慧是借款人,盖有私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到施景慧个人账户名下。3、还款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违约,原告要求按原借款合同履行,应返还20万借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利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景慧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启元置业。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施景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第2组银行转账凭证,第3组还款协议,第4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与刘晓宇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以房抵债《协议》各1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告刘晓宇的名义向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慧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汇到了借款人施景慧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2081714000124919。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于2015年2月9日又给原告刘晓宇本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甲方(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慧)欠乙方的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甲方每月归还本金的三分之一,分三次归还完毕。鉴于企业困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成立,股东成员有施景慧(占公司70%的股权份额)和杜一鸣(占公司30%的股权份额),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施景慧。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股东成员变更为施景慧和施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景慧变更为施景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共交付了2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刘晓宇借款本金及利息。(2)关于被告施景慧的法律责任问题。①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看,被告施景慧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的私人印章,与借款单位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施景慧也是上述2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故被告施景慧与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②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的落款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均在承诺人“甲方”后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施景慧的个人私章,此处并未明确标注施景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二被告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另外,从借款时的收款账户看,被告施景慧作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将本应当由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收在了个人账户名下,显然属于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个人也应当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月息1.5%,该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年利率24%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该笔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因借款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被告到期未还的,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晓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