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微诉被告刘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微,刘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孙长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路46-1号。代表人牛文浩,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长微诉被告刘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刘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微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波驾驶苏CX7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93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孙长微驾驶的鲁Q4P9**号轻型货车碰撞,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微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货损、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被告刘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孙长微垫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孙长微合理损失;原告孙长微诉讼请求过高,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波驾驶苏CX7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93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孙长微驾驶的鲁Q4P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第3713222015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波负全部责任、孙长微无责任。原告孙长微系鲁Q4P9**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承保了苏CX7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孙长微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4.92元。原告孙长微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4P9**时代驭菱货车及车载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50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4P9**时代驭菱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9810元。原告孙长微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孙长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货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长微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4.92元、财产损失9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2784.92元。被告刘波对原告孙长微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认为原告孙长微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只是参考价值,且没有扣除残值,应提供实际的维修单据及明细,货损没有购买发票,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交款人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孙长微认可被告刘波支付垫付款3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长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拖车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的作出的刘波负全部责任、孙长微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孙长微在与被告刘波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波的相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对原告孙长微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孙长微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孙长微认可被告刘波支付垫付款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孙长微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4.92元、财产损失9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2784.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承保了苏CX7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微医疗费374.92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损失计款2374.92元;原告孙长微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部分财产损失7810元(9810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300元等损失计款8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赔偿款计款10484.92元)。原告孙长微剩余损失含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2300元,经与垫付款300元相折抵后,被告刘波尚应赔偿原告孙长微损失计款2000元。综上,原告孙长微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微医疗费、财产损失、拖车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484.元。二、被告刘波赔偿原告孙长微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000元(垫付款300元已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