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琳辉与王家平、王家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辉,王家平,王家贞,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91号原告张琳辉。被告王家平。被告王家贞。被告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银河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家平,经理。被告王家平、王家贞、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原告张琳辉诉被告王家平、王家贞、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辉诉称:2014年2月17日王家贞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家贞将借款交到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王家贞承诺如果被告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不归还,由王家贞本人偿还。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和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家平、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家平自己创办了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公司为被告王家平所有,被告王家平、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王家平、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同意在4个月内归还借款。此笔借款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家贞辩称:王家贞系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同时又受雇王家平的公司,系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家平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打的借条系公司表见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该借款与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该钱系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所用,与王家贞没有关系。关于王家贞的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还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应负保证责任,6个月后无责任。综上所述,王家平、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愿意偿还借款,王家贞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家贞向原告张琳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琳辉现金15万元,借款人王家贞,2014年2月27日”。该借条未约定有利息。2014年2月27日王家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张琳辉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2014年2月27日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若王家平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清偿全部应付款项。该承诺函监管人下方加盖有王家贞、于吉立印章。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借给了王家贞,王家贞将借款交给了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利息按照月息2分,每月3000元被告付至2015年2月。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家贞辩称该笔借款系杞县家平寄卖有限公司所用,与其没有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家贞所借,提交有被告王家贞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有王家贞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家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贞出具的借条上未显示有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家贞所借,原告陈述以被告王家贞出具的借条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辉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王家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