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桃玲与闫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玲,闫德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桃玲。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志。原告张桃玲诉被告闫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桃玲诉称,2008年8月8日经中证人闫某、闫铁林见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德志有一栋三层楼房,位于东关闫鱼池,房产证号为字第××号,东邻闫建厂、南邻闫振、西邻路、北邻闫三星,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协助办理和提供需要的有关证件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并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手续和材料,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德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明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3、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邑县关闫鱼池的房屋一处,并约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提供需要的有关证件。4、收到条(原件),证明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上述证据,被告闫德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原告张桃玲与被告闫德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德志有一栋三层楼房,办有房产证,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位于东关××鱼池自然村,东邻闫建厂、南邻闫振、西邻路、北邻闫三星;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先付款14万元,下余款2009年元月3日付清,并约定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应协助办理和提供需要的有关证件,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该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18日被告闫德志收到原告张桃玲房地款共计24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并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手续和材料,被告未能协助办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闫德志在鹿邑县××鱼池××房屋××处,1999年11月10日在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做过权属登记,房产证号:8××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4万元,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在交付房屋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德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8年8月8日与原告张桃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武成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