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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刘琳娟诉毕明刚、孙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娟,毕明刚,孙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刘琳娟,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龙安,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毕明刚,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月霞,女,1959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琳娟诉被告毕明刚、孙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明刚、孙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4日,被告毕明刚以帮助原告刘琳娟理财为名分别借原告150000元、60000元、90000元、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承诺遇到风险,其愿意承担经济责任。被告孙月霞系被告毕明刚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毕明刚、孙月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10月28日,被告毕明刚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证实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借款情况。2014年10月31日,被告毕明刚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的借据,证实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借款情况。2014年11月2日,被告毕明刚给原告出具的9万元的借据,证实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借款情况。2014年11月4日,被告毕明刚给原告出具的5元的借据,证实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借款情况。4、4份银行取款单,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从银行所支付的现金。被告毕明刚、孙月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刘琳娟与被告毕明刚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毕明刚以理财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琳娟借款15万元。原告刘琳娟向被告毕明刚交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毕明刚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毕明刚向原告刘琳娟借现金15万元。该15万元的交付方式为:原告从银行取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毕明刚。被告毕明刚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刘琳娟借款三次出具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显示借款共计6万元、9万元、5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从银行取款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毕明刚。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双方在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毕明刚与被告孙月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明刚、孙月霞向原告刘琳娟共计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毕明刚、孙月霞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刘琳娟借款3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明刚、孙月霞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毕明刚、孙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明刚、孙月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琳娟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毕明刚、孙月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琳娟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毕明刚、孙月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铁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