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立志、余书龙与潘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余书龙,潘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55号原告:王立志,男,汉族。原告:余书龙,男,汉族。被告:潘金虎,男,汉族。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诉被告潘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王立志、原告余书龙诉称: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驾车运货将客户货物丢失,被告向两名原告借款20000元用以赔偿客户的货物损失,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其向两名原告提供驾驶劳务代偿该借款。但出具借条后被告只干了一天就请假未归,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名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107元,合计21107元。被告潘金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两名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丢货赔款的事实。被告潘金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潘金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结合两名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4年10月份起,两名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货车运货。2015年4月28日,被告驾车运货中丢失他人货物,被告向两名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赔偿他人货物损失,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立志、余书龙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注(用于丢货赔款),潘金虎2015.4.30.”。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赔偿他人货物损失向两名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口头承诺以其劳务工资代偿该借款,但未能按约履行,两名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107元,因双方均系自然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两名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97.2元,由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负担15.6元,被告潘金虎负担281.6元,被告潘金虎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立志、原告余书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