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路淑伶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淑伶,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575号原告路淑伶,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艳玲,女,1964年4月6日出生。原告路淑伶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淑伶���诉称:原告通过自己的妹妹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十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3月1日,被告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十五万元,月息2%,2015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十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随时可以偿还。原告借款是通过银行打卡方式给付的被告,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已依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了2015年12月底前发生的利息。2015年12月初,原告在收到当月利息时,曾要求月底清结本金,但到月底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月1日,月息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以及本院在另案中掌握的线索,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制处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案涉嫌与案外人周××有牵连,被告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处借款筹集资金后,先后向周××出借资金861万元,周××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看守所,本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淑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子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