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营与被告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张 营 与 被 告 贾 琳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张营,被告贾琳,原告张营与被告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营与被告贾琳以及王金峰、张玉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30分,利息共计人民币xx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xx元。王金峰、张玉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金峰、张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贾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营与被告贾琳以及王金峰、张玉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30分,利息共计人民币xxx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xxx元。王金峰、张玉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金峰、张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元。本院认为,被告贾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以及王金峰、张玉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营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秋实审判员 沈凤民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