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铭纪、王利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铭纪,王利利,马华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华,成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光静,张楼支行副行长。被告马铭纪。被告王利利。被告马华顺。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铭纪、王利利、马华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马铭纪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用途为大蒜加工(借新还旧)。同时,被告王利利、马华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利、马华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结息,在马铭纪欠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马铭纪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现结欠金额2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铭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马铭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铭纪、王利利、马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铭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王利利、马华顺为被告马铭纪就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马铭纪的存款账户62×××11。该笔借款2018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借出贷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铭纪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铭纪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利、马华顺做为保证人按约定对上述本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马铭纪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马铭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王利利、马华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利利、马华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铭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硕霖